(2017)津0116民初2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982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27532550X。法定代表人:沈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75.6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75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羊腿”1袋,价款为175.69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原告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商品已经标注了生产日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羊腿”一袋,价款175.69元。该商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在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食品均应标明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并未标明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应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现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伟购买的“羊腿”一袋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175.69元;二、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17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