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向东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向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888号罪犯刘向东,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向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向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向东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向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追缴违法所得四百万元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向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