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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骆某某与被执行人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某,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骆某某,男,2000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硕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骆某某与被执行人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3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骆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284元,执行费204元,合计204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硕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硕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6日,被执行人硕某某的丈夫向本院缴纳案款5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硕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给付申请人骆某某案款5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骆某某案款1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204元,执行保证人魏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辰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海拉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