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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小林与信丰县小江镇芫坝村平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信丰县小江镇芫坝村平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03号原告:周小林,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丰县小江镇芫坝村平山煤矿(以下简称“平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大星,系该煤矿负责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平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前为11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立具借条。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立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平山煤矿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5年原告私自将500多吨煤作价四万元卖掉了,严重损害了煤矿的权益,煤矿已对其进行处理,将其剩余借款折抵了,现在煤矿已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关于周小林私自卖煤的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小林原系被告平山煤矿职工。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发放矿工工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当天向原告立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11月被告平山煤矿以原告私自销售煤矿为由,对周小林进行处理,处理意见为:周小林还未发放的工资及借给煤矿的钱全部冲入财务,并保留追究销售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原告私自销售煤矿造成的损失,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县小江镇芫坝村平山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小林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信丰县小江镇芫坝村平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