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昌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72号之一被执行人:陈昌军,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关于被执行人陈昌军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陈昌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羁押于丁山监狱。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