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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映与被告张鑫、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映,张鑫,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18号 原告:杨光映,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鑫,男,1998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系被告张建国姑母),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映与被告张鑫、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张鑫、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5194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张鑫无证驾驶HJ125-A型无号牌摩托车(车主为张建国)从南部县城向楠木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上行人杨光映,造成原告杨光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责任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映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 张鑫、张建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发时张鑫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独立生活,应由张鑫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为张鑫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予认可,本案中张建国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鑫系被告张建国之子,2016年7月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张鑫无证驾驶HJ125-A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张建国)从南部县城向楠木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上行人杨光映,造成原告杨光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1697.58元、门诊费1910.88元,合计33608.46元。另,原告出院后(2016年9月至11月)在碑院镇文峰村卫生站门诊用西药花费733元。另,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700元。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人数、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川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医疗费12000元;3、护理期为120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90日,营养费2700元;5、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成联[2017]临鉴字190号鉴定意见书:杨光映因车祸致胸L2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肿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20-30元/日),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后续治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光映,户籍地为南部县碑院镇文峰村6组,事发前长期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母亲张传芳,共生育原告等三儿一女。事发后,被告共垫付32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张鑫已独立生活,张建国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也未提交张鑫已独立生活得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鑫及其监护人张建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映无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用33608.46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2016年9月至11月)在碑院镇文峰村卫生站门诊用西药花费733元,被告不予认可,系出院后所花费,应包含在后续医药费中,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⑴、残疾赔偿金38938.60元(10247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张传芳生活费2312.75元(9251元×5年×20%÷4人),应一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1251.35元;⑵、护理费12420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四川省2015年四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751元(38023元/年÷365天×180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都有一定的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含第二次鉴定中花费)9162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鉴定费第一次2500元、第二次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鉴定结论较第一次鉴定结论仅部分略微有改变,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6、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光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3608.46元、残疾赔偿金41251.35元、护理费12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87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费2700元,共计135790.81元,扣减被告张鑫、张建国垫付的费用32000元,下余103790.81元,此款由被告张鑫、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光映; 二、驳回原告杨光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鑫、张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栎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