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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张永昌、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张永昌,张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29号原告:张跃进,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永昌,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张晨,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张永昌、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昌、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昌、张晨偿还借款643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张永昌、张晨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跃进与张永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3000元,张跃进依约支付了相应借款,张永昌、张晨系父子关系,张晨就该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永昌、张晨均未依约还款,诉至法院。庭审中,张跃进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43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张永昌、张晨均未作答辩。张跃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回单各1份,承诺书2份,不可撤销保证函1份,崂山区法院判决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张永昌、张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张跃进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张跃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跃进曾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崂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97号41号楼2单元110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张晨。二、2013年3月18日,张永昌代张晨与张跃进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2013年7月2日,张跃进与张晨父亲张永昌签订借款协议,张永昌向张跃进借款300万元。当日,张跃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永昌账户转款300万元。三、2015年1月8日,张晨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部分内容为:本人承认2013年3月18日与我父亲张永昌共同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抵押权出现任何瑕疵,本人与张永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张永昌逾期还款,债权人张跃进有权自行处置涉案房屋,以处置变现优先偿还债权人张跃进债权。本保证对张永昌与张跃进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后续全部借款和张永昌对张跃进达成的还款承诺、协议或合同、延期付款均持续有效。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张永昌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2015年1月18日,张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永昌全权处置涉案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出借、出租等,委托人承认张永昌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承担全部责任。张晨、张永昌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张晨(甲方)与张跃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0万元转让给张跃进,张晨应于合同生效之时将房屋交付张跃进。张永昌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签字。同日,张晨(甲方)与张跃进(乙方)签订结算合同,内容为:双方就张跃进购买张晨房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鉴于张晨为张永昌欠张跃进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张晨同意张跃进以对张永昌享有的等额债权冲抵张跃进购买张晨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张跃进不再另行支付房屋转让价款。(二)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张晨应清结按揭、抵押债务等债务和费用。如因张晨不能及时清结前述债务和费用,给张跃进造成损失,由张晨赔偿张跃进损失等。(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张永昌在甲方处签字,张跃进在乙方处签字。2.2015年1月18日,张永昌和张晨分别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均为,本人承诺在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97号41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余额共计60万元整(具体以银行借款合同计算为准)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或未还清,债权人张跃进有权通过司法救济解决。3.2016年8月30日,张跃进与张永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永昌向张跃进借款643000元,借款用途为代张晨还房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永昌指定汇入账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账号为91×××01)。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日0.3%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借款之日,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4.2016年8月31日,张永昌向张跃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跃进643000元。5.2016年8月31日,张跃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汇款642970.02元,手续费25元,汇款用途标注:张跃进代缴张晨个人住房逾期贷款。本院认为,张跃进与张永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跃进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等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张永昌向张跃进借款643000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张永昌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张永昌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永昌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张跃进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张跃进主张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43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晨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张晨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中明确:本保证对张永昌与张跃进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后续全部借款和张永昌对张跃进达成的还款承诺、协议或合同、延期付款均持续有效。该保证期限为两年。其次,涉案借款的发生起因:张晨为张永昌向张跃进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之后张晨与张跃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结算合同,约定以张跃进对张永昌享有的前述借款等额债权冲抵张跃进购买张晨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买房款220万元。张晨承诺还清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后因张晨逾期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由张晨父亲张永昌向张跃进借款还清银行贷款642970.02元。综上,涉案借款是因张晨未按照其与张跃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还清银行贷款而发生,且属于张晨在不可撤销保证函中约定的张永昌与张跃进的后续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张晨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借款人张永昌追偿。综上所述,关于张跃进要求张永昌、张晨偿还借款本金64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43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昌、被告张晨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