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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2851号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宏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价值1217426.3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出具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价值1217426.3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臧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