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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若萍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若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若萍,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高若萍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若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闵行分局所属梅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高若萍与一名男子搭讪,经民警询问,高若萍承认其在上海市闵行区XX队XX门口有从事拉客招嫖的事实。公安闵行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依法报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对高若萍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6]200160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高若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高若萍。高若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闵行分局赔偿高若萍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闵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公安闵行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了高若萍及相关证人,认定高若萍实施了拉客招嫖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若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若萍主张其系受公安闵行分局工作人员威胁而被迫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公安闵行分局立案后经依法报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对于高若萍一并提起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该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若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若萍负担。判决后,高若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高若萍诉称,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办案民警采取威逼、恐吓、欺骗的手段迫使上诉人承认进行了拉客招嫖,上诉人实际并未实施该行为。上诉人从事废品回收、买卖,住处脏乱,堆满废品,不具备从事拉客招嫖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经过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高若萍实施了拉客招嫖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高若萍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队XX号XX门口拉住一名过路男子,要求以30元的价格为其手淫。上诉人在上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向证人陆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印证了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向梅陇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公开拉扯他人,且存在向他人要求卖淫的意图表示,属于拉客招嫖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报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履行了事先告知,在上诉人无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仅以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办案民警系采取威逼、恐吓、欺骗手段迫使其承认实施了拉客招嫖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相应的,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若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