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太根、蒋再兄与王荣生、张秀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生,张秀銮,王太根,蒋再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生,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銮,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根,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王太根、蒋再兄儿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再兄,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王太根、蒋再兄儿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王荣生、张秀銮因与被上诉人王太根、蒋再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生、张秀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未能查清上诉人是基于何种原因搬入诉争房屋。2.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相关登记及许可,上诉人已为此承担了行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再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3.一审法院以另案生效判决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另案判决本身存在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再审审查中。4.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房屋租借合同纠纷。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太根、蒋再兄辩称,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买卖事实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人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也无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法律明确规定房屋转让必须出于双方自愿,有合理的对价,并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是以实际居住时间长短来认定房屋的归属。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未支付相应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太根、蒋再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荣生、张秀銮立即将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一组87号房屋全部迁让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太根、蒋再兄系夫妻,王荣生、张秀銮系夫妻。1996年8月30日,王太根取得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一组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1997年至2000年间,王荣生开始入住该房。后王荣生以“父亲病故”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盐新集用[2005]第220051630号),后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注销王荣生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6月7日,王荣生以“1997年王太根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一组的房屋出售给我,房款6万元(分三次给付)。我于当年按约支付房款并搬入居住。在我付清全部房款后,王太根于2000年7月16日与我补签房屋买卖契约,但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太根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于同年7月9日发布公告,撤销王荣生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2日,王太根取得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对该案经审理认为:王荣生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经鉴定王太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房屋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至于王太根在新兴国土所询问笔录中关于将房屋卖给王荣生的陈述,是在诉讼外向案外人作出的自认,不能免除王荣生的证明责任。王太根在审理过程中否认该陈述内容,王荣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购房款,结合房屋买卖契约的鉴定意见,加之新兴国土所发函请求撤销该询问笔录,故对于王太根的陈述内容,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荣生要求王太根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荣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生、张秀銮在居住案涉房屋期间对主房进行了修葺装潢,对厨房进行了重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太根、蒋再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5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6]第06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意见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一组87号房屋修缮时所用建筑材料等动产和劳动综合造价的鉴证价格计为14.33万元”。王太根、蒋再兄交纳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均登记在王太根名下,王荣生主张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王太根、蒋再兄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王荣生、张秀銮间存在租借关系,但王荣生、张秀銮未能提供有权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王荣生、张秀銮在居住案涉房屋期间对主房进行了修葺装潢、对厨房进行了重建,因添附物不便拆除,为保证财物的完整性,根据王太根、蒋再兄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添附物价格作了评估,故王太根、蒋再兄要求王荣生、张秀銮让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荣生、张秀銮未对添附物提出如何处理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遂判决:王荣生、张秀銮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一组87号房屋让出并返还给王太根、蒋再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荣生、张秀銮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王太根、蒋再兄负担。二审中,王荣生、张秀銮提交(2017)苏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且除产权变更登记外其它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太根、蒋再兄质证后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的出卖并非王太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国土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买受人所致,王太根在国土所的询问笔录是诉讼外向案外人的自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免除王荣生的举证责任,显属错误。本院认证后认为,王荣生、张秀銮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2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新兴国土所两名工作人员2014年2月25日上午对王太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太根自认案涉房屋大约在2002年已经出售给王荣生,并收取售房款6万元。这是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王荣生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登记一事时形成的笔录,王太根所作诉讼外自认同样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虽然王太根主张该询问笔录是由于其身体原因及受到胁迫而作出的,但其并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且王太根所称的身体原因也并不能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王太根的上述辩解不能推翻其关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王荣生的事实自认。一审法院根据王荣生的申请向新兴国土所调取了该所对王太根所作的该份笔录复印件,新兴国土所以“对王太根的询问笔录是我所对王太根信访事项情况的初步了解所形成的内部材料,不能作为你庭处理王荣生与王太根宅基地纠纷的依据”为由,申请撤回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王荣生早在1997年就已入住案涉房屋,其后王荣生居住十余年,对案涉房屋曾进行修葺和装修,王太根也从未提出异议。第三,王太根虽然抗辩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出租给王荣生使用的,但既未提供收取租金的证据,也未就从未主张租金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第四,王太根早已把案涉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王荣生,王太根交付房产证原件的行为更符合民间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虽然王太根解释这是因为王荣生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办证需要才把该证交给王荣生,但王太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三轮车运输业务相关证照需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荣生与王太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除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外,均已履行完毕。至于王荣生举证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王太根”字样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并非王太根本人所写,该份契约不真实也不能推翻经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王太根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荣生的事实。根据调取的《户口迁移证》记载,王荣生在2000年9月22日将户口迁入新界村之前系农业户口。王荣生向王太根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经是新界村一组的村民,该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太根应协助王荣生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荣生名下并协助王荣生依法报批该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2.王太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荣生将案涉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新兴新界01字第101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亭湖集用(2014)第600563号)变更登记至王荣生名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王荣生、张秀銮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王太根、蒋再兄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荣生、张秀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太根、蒋再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评估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2160元,由王太根、蒋再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