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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和欧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欧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西固高压阀门厂退休工人,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金达通讯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市红古区,住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甘01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5253.16元(已赔偿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均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其相关主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由处分权,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岩兵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