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辉诉被告陕西东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陕西东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50号原告赵辉,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被告陕西东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诉被告陕西东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被告东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东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3146578),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中段以东曲江·国风世家C区1幢3单元25层325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28824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交付房屋消防仍未通过验收,消防管道内无水,消防存在极大隐患,造成原告因安全问题无法安心入住。鉴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仍未经验收合格,不满足交付条件,故应视为未交付,被告已严重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487.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等费用3190.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生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房屋竣工后,已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完成了验收,并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华商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收房。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也办理了收房手续,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也已接受被告方关于逾期交房给予六个月物业费的补偿,双方就此事已完全了结,现原告又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系自愿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实际使用的房屋,故其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等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再者,关于物业费的收取,是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就物业费相关事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3146578),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中段以东曲江·国风世家C区1幢3单元25层32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房屋总价42882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书之要求办理交付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逾期15日视为出卖人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均自该日起转移由买受人承担。自该商品房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与该商品房有关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并应从此时起承担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竣工完成后,涉案房屋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5月22日通过华商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收房。2015年5月29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2015年4月15日,被告东生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开发了曲江国风世家房地产项目,乙方(原告)购买了该项目C区1325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3月31日交房。因合同约定的客观原因出现,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决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知交房。……为此甲乙双方在协调方人民调解的协调下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及赠送300度生活用电,此补偿为延迟交房的全部补偿,若有异议,所述补偿内容全部无效。二、乙方保证不因此事再提出其它要求,保证不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有损社会和谐稳定之行为,与开发商产生争议保证通过合法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赵辉表示确实已收到补偿的物业费用427.16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收楼文件交收表、五方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偿物业费签收表、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华商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收房,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自愿接收了房屋。2015年3月31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及赠送300度生活用电作为延迟交房的全部补偿,原告也已签字认可并领取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现又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的主张,因原告已实际收房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等,且原告也承认其主张的物业费等并非被告收取,故其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甜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