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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吉静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吉静,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559号申请执行人顾吉静,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80041J,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吉静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吉静6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等),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本次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矛盾。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阳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顾吉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阳江公司的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阳江公司建设银行扬州荷花池支行的32×××10帐户内尚有存款11万余元,但本院系轮候查封,实际控制金额0元。除上述已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阳江公司名下无房产、国土、车辆、银行存款等有效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顾吉静债���的实现取决于上述已冻结银行存款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苏0115民初7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