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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方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维,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9时50分,被告人李方维酒后驾驶×××挂号蒙KX5**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14km暖水收费站时,被正在此执勤的荣乌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方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3.778mg/100mg,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方维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方维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方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方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方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