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沙雅县人民医院与艾山江·吾斯曼、海热古丽·艾麦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雅县人民医院,艾山江·吾斯曼,海热古丽·艾麦尔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山江·吾斯曼,男,1976年4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热古丽·艾麦尔,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雅县。再审申请人沙雅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艾山江·吾斯曼、海热古丽·艾麦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雅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要求我院证明自身无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人民法院以我院在第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不准许重新鉴定并采纳基本事实有误的鉴定意见判令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院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二、沙雅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并未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所采纳的由新疆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33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沙雅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雅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 日 娜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