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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家国与高天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国,高天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13号原告:胡家国,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胡家国与被告高天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国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天成支付原告推土机租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八标段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的山推160推土机一台,2016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万元,后由胡小兵代付了2万元,余下的租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被告高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天成在其诉胡小兵、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渝01**民初14524号)中自述,被告高天成系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八标段土石方工程填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6年1月3日与胡小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自备工机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高天成认可陈训兵是其工作人员。2016年1月八标(空二)推土机租赁款统计表中载明,挖机型号山推160,姓名胡家国,欠款10000元,后注明代付,统计表后注明:双方核对无误,陈训兵与胡小兵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2016年2-3月八标(空二)推土机租赁款统计表中载明,挖机型号山推160,姓名胡家国,欠款28000元,统计表后注明:双方核对无误,陈训兵与胡小兵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八标(空二)推土机租金统计表(2016年4.5.6)中载明,挖机型号山推160,姓名胡家国,欠款42000元,后标注代付20000元,统计表后注明:双方核对无误,陈训兵与胡小兵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称,注明的代付3万元系由胡小兵代被告高天成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民事诉状、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天成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八标段土石方工程填方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胡家国租用挖机,且由其工作人员陈训兵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万元,扣除胡小兵为其代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本院认为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催收过该款,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国租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高天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