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张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张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85号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白塔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A194584440法定代表人:李钧国,经理。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尚庄镇支家务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773565272法定代表人:张树旺,执行董事。被告:张树旺(又名张树栋),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张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张树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1131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向被告供应纸箱,后双方经核算,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13130元,被告张树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张树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向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供应纸箱,2017年2月12日双方经核算,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纸箱款113130元,被告张树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华力纸箱款11313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圆整,张树栋,2017.2.12,并加盖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单位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供应纸箱,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树旺夫妻二人,其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双红丹枣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县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纸箱款11313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树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