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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作维与丁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维,丁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713号原告:李作维,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汉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作维与被告丁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丁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到2015年初,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的事实。后因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要求被告再次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两张、电话录音资料及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分手协议。被告丁汉林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订婚和结婚并向被告要10万元的彩礼,原告口头答应陪嫁两套房屋作为嫁妆,被告开玩笑说现在没钱愿打一张欠条结婚。后因原告多次提结婚的事,被告曾开玩笑前后打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就是其所书写的。对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在新蒲十字街沙漏二楼已给原告现金24000元,当时有原告的朋友陈艳在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丁汉林向原告李作维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作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人:丁汉林”。后原告以该份《借条》丢失为由,找到被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条,2015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作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借款人:丁汉林”。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丁汉林向原告李作维借款6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汉林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丁汉林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丁汉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汉林提出其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在新蒲十字街沙漏二楼已给原告现金24000元的意见,因被告丁汉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作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作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丁汉林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李作维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