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重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重华化工有限公司,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699号原告:广州重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华锋。委托代理人:曹永康,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儿。原告广州重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华化工公司)与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龙电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华化工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都华融的氢氧化钾化工原料,数量、单价、交货时间按照订单确定,交货地点由被告到原告仓库自提,付款方式是批结30天。2016年4月14日,被告传真订单编号为20160414021的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20000千克氢氧化钾,单价每千克7.1元,交货时间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4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龙电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华化工公司为证明与正龙电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正龙电池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华化工公司与正龙电池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传真件,签约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内容约定正龙电池公司向重华化工公司购买氢氧化钾,付款方式为批结30天);2.《采购订单》(传真件,经办人处盖有正龙电池公司印章);3.《广州重华公司发货单》(传真件,显示发货金额为142000元,收货人处有正龙电池公司的业务专用章);4.《2016年4月对帐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品名为氢氧化钾,金额合计142000元,正龙电池公司在对帐单中盖章确认至2016年5月30日尚欠重华化工公司货款142000元)。上述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重华化工公司与正龙电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重华化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采购订单》、《广州重华公司发货单》及《2016年4月对账单》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鉴于正龙电池公司已在《2016年4月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重华化工公司货款142000元未付,现对于重华化工公司有关欠款的主张,正龙电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重华化工公司的欠款主张予以采信。依照合同有关批结30天的约定,自《2016年4月对账单》中显示的送货日期(2016年4月14日)起计,重华化工公司现要求正龙电池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正龙电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重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潮州正龙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傅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