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郑宗荣与甘传伟、余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荣,甘传伟,余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58号原告:郑宗荣,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传伟(曾用名甘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余兰兰,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郑宗荣与被告甘传伟、余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传伟、余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5日和2017年1月3日,被告夫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7年4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甘传伟、余兰兰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两被告结婚证明等证据。被告甘传伟、余兰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甘传伟向原告郑宗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5日,被告甘传伟又向原告郑宗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余兰兰向原告郑宗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甘传伟、余兰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甘传伟、余兰兰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同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各自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传伟、余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宗荣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甘传伟、余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