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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个体户,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在会宁县会师镇南三里铺经营”新天打印部”,在明知朱某没有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仍为其刻印了”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一枚,获利4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系国家机关,该政府使用的印章属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郭某伪造该政府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印章三枚,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延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