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焱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焱刚,男,1979年2月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焱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焱刚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内因停车与×××小区保安杜某某发生口角矛盾,继而引发抓扯,致使杜某某左手中指骨折。后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焱刚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被告人王焱刚已对被害人杜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焱刚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损)字[201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焱刚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焱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焱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焱刚是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焱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焱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