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喜云与李光辉、李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喜云,李光辉,李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38号原告焦喜云,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男,1988年3月23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路,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曾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喜云诉被告李光辉、李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喜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李路,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喜云诉称,2017年1月5日00时20分许,被告李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附近××(××店乡××村路段),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豫A×××××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光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同本案事故侵权人的意见,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参与诉讼,非事故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李光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00时20分许,被告李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84+100附近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焦喜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喜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喜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焦喜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骨科会诊后建议转院,于2017年1月10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2日出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发骨折(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肱骨下段骨折,(3)骨盆骨折,(4)左腓骨近端骨折;2、胸部损伤(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3、脑干低密度待查;4、双侧颞顶叶缺血性改变;5、××。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3051.52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60735.03元。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光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李路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焦喜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喜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7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每天按10元×28天);护理费8348.3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857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比照《人体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标准,原告要求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97.28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696.74元/年÷365天×2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4752.13元。上述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06.55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45.5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45.58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李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为64906.55×30%=19471.97元。被告李路垫付2000元,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路。因现原告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路、李光辉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喜云款共计17845.58元,支付被告李路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喜云款共计19471.97元;三、驳回原告焦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焦喜云18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由原告焦喜云负担4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9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霄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