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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奇端与史爱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端,史爱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147号原告郭奇端,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被告史爱硕,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宗县。原告郭奇端诉被告史爱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奇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奇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史爱硕偿还所借原告郭奇端人民币共计:10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15日,被告史爱硕借原告郭奇端人民币7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双方约定利率年24%。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史爱硕借原告郭奇端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年24%。三、2015年4月16日,被告史爱硕借原告郭奇端人民币2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双方约定利率年24%。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史爱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史爱硕自2015年4月15日至16日以母亲病重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郭奇端借款105,000元,书写借条三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爱硕未还。2017年1月20日原告郭奇端将被告史爱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奇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史爱硕共借原告郭奇端款10,5000元事实。本院对原告郭奇端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爱硕向原告郭奇端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史爱硕应当对该借款进行清偿。庭审时被告史爱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爱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奇端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爱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