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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曾用名孙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萍萍、李玉慧、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乌某驾驶”五征牌”货车,沿满洲里市南区第一小学附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检验鉴定,乌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乌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乌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乌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乌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