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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刘丛杰、郝丹丹、郝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龙,刘丛杰,郝丹丹,郝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丛杰,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丹丹,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新���,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上诉人张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刘丛杰、郝丹丹、郝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上诉人刘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丹丹、郝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原始借款是25万元,后按月息重复计息,才产生最后由郝新民担保的借条。本金25万元,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被上诉人刘丛杰借款,不应��认定476000元。本案需查清借款来源,刘丛杰应出示最开始的取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丛杰辩称,本案借条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郝丹丹也在场,如果上诉人说欠款不真实,他不会自己写欠条。被上诉人郝丹丹、郝新民未到庭,未答辩。刘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76000元,利息7744元,合计483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张晓龙、郝丹丹先后向原告丈夫郝乐(已死亡)借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晓龙、郝丹丹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刘丛杰人民币456500元,于2013年7月17日还清,因数额较大愿以海林市鑫林家园4号楼1单元602��房产抵押和保人郝新民的房子和车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以上抵押物归刘丛杰所有。同时约定2013年4月30日先还565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100000元。如在2013年5月30日未能履行,抵押房产归刘丛杰,其余借款7月17日还清。其它借据作废。借款人张晓龙、郝丹丹签字,担保人郝新民、郝焱签名。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借郝乐人民币476000元,因数额较大以海林房产作抵押(海林市鑫林家园4号楼1单元602做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以前借据作废)借款人张晓龙、郝丹丹签字,担保人郝新民签名。借据注明:2015年1月20日还款一部分,如到期没还,自愿搬出住房。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日2015年1月21日借到刘丛杰现金人民币476000元,由于现���数额较大以海林市鑫林家园4号楼1单元602做抵押,(2015年1月21日之前签与郝乐、刘丛杰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张晓龙、郝丹丹签字,担保人郝新民签名。同时给定:(2015年2月21日前还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15日再还款人民币10000元)。如不能兑现,自愿把鑫林家园住房给刘丛杰母子居住,其余欠款2016年1月21日还清。被告张晓龙、郝丹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利息7744元,合计483744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晓龙、郝丹丹因做生意向原告刘丛杰丈夫郝乐(已死亡)多次借款,被告郝新民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晓龙、郝丹丹偿还借款、被���郝新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2013年4月17日借条中三被告签字所确认的金额456500元,可以认定系被告张晓龙、郝丹丹前期借款的累积数,此后两份借据上数额增加部分的19500元可以认定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7744元的主张,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龙、郝丹丹提出2012年7月只向郝乐借款2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郝丹丹提出其在2013年11月14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龙、郝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丛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56500元,利息人民币27244元(年利率6%,计算到2016年7月19日),本息合计483744元;二、被告郝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556.1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郝丹丹与案外人郝某2017年4月中旬录音1份,证明当年借款时从被上诉人刘丛杰处拿走现金25万元,地点在林海路子荣街农行,当时约定利息4分。被上诉人刘丛杰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刘丛杰不知道此事,郝某是郝丹丹的哥,上诉人是否在郝某处拿钱与本案借款没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内容看,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25万元,且该份证据实质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被上诉人刘丛杰举示多张上诉人张晓龙、被上诉人郝丹丹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张晓龙提出本案原始借款是25万元,后按月息重复计息才得出被上诉人郝新民担保的借条金额的上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晓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25万元、本案借款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晓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偿还被上诉人刘丛杰借款4565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张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上诉人张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