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刘振海、石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刘振海,石翠英,杭启宏,李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676038711B。负责人:杨志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该行职员。被告:刘振海,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石翠英,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杭启宏,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李振忠,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刘振海、石翠英、杭启宏、李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被告刘振海、石翠英、杭启宏、李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刘振海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振海归还借款本金68806.73元并支付2015年7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被告杭启宏、李振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振海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振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启宏、李振忠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刘振海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振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被告石翠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被告杭启宏辩称,2015年3月16日我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2017年3月14日才告知借款人未还款,因此原告有过错,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被告李振忠辩称,我是在签订合同时看到借款人有营业执照才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他答辩意见和杭启宏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甲方)与被告刘振海(乙方)签订了1399907Q11503888317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始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担保方式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采取由两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杭启宏与原告签订了1399907Q615032640232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振忠与原告签订了1399907Q615032640231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启宏、李振忠自愿为被告刘振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振海账户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振海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5676.71元并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164.66元,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5516.56元后,剩余借款本金68806.73元及借款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振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海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翠英仅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后签字、捺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杭启宏、李振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振海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启宏、李振忠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杭启宏、李振忠辩称的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才告知借款人未还款,因此原告有过错,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杭启宏、李振忠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振海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68806.73元,并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二、被告杭启宏、李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刘振海、杭启宏、李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