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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坤洋与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宗春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坤洋,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宗春,贺胜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94号申请执行人王坤洋,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西安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宗春,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西安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胜芬,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王坤洋与吴宗春、贺胜芬、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宗春、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制发的(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吴宗春、春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申请执行人王坤洋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吴宗春、春升公司称,(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虚假公证。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但(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已过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户名为吴宗春、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并非吴宗春本人所开立,开户资料上签名系伪造,王坤洋实际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在办理公证时是让吴宗春一次性在所有文书上签字盖章,公证书实际并未送达给被执行人。本案公证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24%)、逾期利率(借款利率上浮100%)、违约金(借款总额20%)总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案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未记载债权人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相关事实,故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新证执字14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坤洋辩称,吴宗春、春升公司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纯属捏造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王坤洋申请执行吴宗春、春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借款人春升公司、保证人吴宗春、保证人贺胜芬与债权人王坤洋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春升公司向王坤洋借款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吴宗春、贺胜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依据春升公司、吴宗春、贺胜芬、王坤洋之申请,出具(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9月2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依据王坤洋之申请,出具(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后王坤洋依据(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王坤洋与吴宗春达成执行和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王坤洋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后,春升公司、吴宗春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以下证据:申请执行书、借款/保证合同、(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明细(账号为62×××69,吴宗春代理人陈述其是从检察院卷宗中调取)。对以上证据,申请人王坤洋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坤洋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借款/保证合同、(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和解协议、协助侦查函(执行法院以吴宗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件),对以上证据、吴宗春、春升公司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本院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调取以下证据:公证申请表、春升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书(债权人王坤洋、债务人春升公司,担保人吴宗春及贺胜芬,内容为双方就有关公证事项作出的承诺)、公证事项受理通知回执、公证告知书、询问笔录、催款通知书、速运回执、户名为王坤洋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借款人春升公司,内容为“兹有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坤洋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款项已收到”,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新城区公证处核实函(内容为新城区公证处向吴宗春、贺胜芬、春升公司核实本案借款事实,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寄件人李某,收件人吴宗春、贺胜芬、春升公司)、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书领取回执(收件人王坤洋、领取公证书2份)。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吴宗春、春升公司称,在公证处办理的申请表、告知书、承诺书、询问笔录等手续中,吴宗春的签字以及春升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王坤洋对法院调取证据均予以认可。听证审查中,吴宗春、春升公司称,账号为62×××69,户名为吴宗春的银行账户非吴宗春本人开立,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审查;新城区公证处所邮寄的核实函是由他人代收后转交给吴宗春;2014年7月14日签署借条上虽注明“款项已收到”,但只是形式上这样写,实际并未收到款项;与王坤洋曾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针对本案,而是对其他经济纠纷达成的和解。就吴宗春、春升公司所称银行账户并非吴宗春本人开立,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未收到公证书的有关事实,本院做了以下调查:传唤吴宗春代理人刘文斌询问,刘文斌称,吴宗春向雁塔公安分局两次报案,但是雁塔公安分局均未受理,即使是法院现在去调查,也无从可查(详见5月8日谈话笔录)。后刘文斌提交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碑林分局去函(复印件),该函内容为,“你局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嫌疑人吴宗春拒不执行裁定罪,在审查中,嫌疑人吴宗春辩称其实际未收到借款…故建议你局对此情节予以重视,在下一步的侦查中对相关人员和银行账户予以调查”。对此,本院向公安碑林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承办警官了解情况,承办警官称,对以上问题公安部门并未查实。关于公证文书送达问题,本院向公证员李某调查了解情况,李某称,2014年7月22日给双方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约定,春升公司、吴宗春、贺胜芬一方的公证书由王坤洋代领,故本案双方公证书文书均是由王坤洋领取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宗春、春升公司称,其实际并未收到王坤洋的借款,涉案账户并非吴宗春开立。对此,吴宗春、春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反观本案已查实的证据,吴宗春、春升公司认可其在公证办理过程中签章的真实性及双方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曾经收到公证处核实函,此外,王坤洋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清楚显示王坤洋已在2014年7月14日向吴宗春账户转款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关于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本案《公证书》未给其送达一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已明确约定由王坤洋代吴宗春、贺胜芬、春升公司领取《公证书》,而王坤洋也实际领取了两份《公证书》,故不能认定本案公证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总和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问题,经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应对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就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的《公证书》已超过借款/担保合同期限及《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一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宗春、春升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外,其余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4)西新证经字第16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新证执字第14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总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二、驳回吴宗春、春升公司其他不予执行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关于驳回请求的部分,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庆九审判员  童 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韵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