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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王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王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富民路与黄河路交汇处东北角1号厂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立,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96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豪杰的起诉。王豪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03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奇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豪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豪杰素不相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向王豪杰借过一分一文,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豪杰起诉的本案借款实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吸收王豪杰10万元投资理财款,因其公司借用嘉信担保公司款项,其公司的印章等证件在嘉信担保公司存放,嘉信担保公司就以其公司的名义杜撰了假的借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王豪杰辩称,奥奇丽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奥奇丽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公司公章存放于嘉信担保公司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王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奥奇丽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127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在嘉信担保公司的办公室(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B901室),王豪杰向奥奇丽公司出借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嘉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并向王豪杰出具担保函和收据保管证明。王豪杰申请对嘉信担保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嘉信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1月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王豪杰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及奥奇丽公司提交的裁定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豪杰主张奥奇丽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有其提交的奥奇丽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奥奇丽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王豪杰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奥奇丽公司辩称其没有向王豪杰借款,没有与王豪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款项也没有打到奥奇丽公司公司账户,王豪杰没有向奥奇丽公司支付借款;嘉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份被郑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但认可2014年奥奇丽公司因向嘉信担保公司借款,并将奥奇丽公司公司印章等证件交付嘉信担保公司保管,以上意见均不能否认王豪杰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的内容,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奥奇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王豪杰要求奥奇丽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豪杰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共计27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共计25500元,故奥奇丽公司应当偿还王豪杰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500元,共计1255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豪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500元共计1255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豪杰负担30元,由被告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奥奇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豪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奥奇丽公司向王豪杰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加盖有奥奇丽公司的公章,奥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奥奇丽公司并未提供该借款合同系嘉信担保公司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杜撰的假的借款手续以及本案借款系嘉信担保公司吸收王豪杰的10万元投资理财款的相关证据,故奥奇丽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王豪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实为嘉信担保公司吸收王豪杰10万元投资理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奇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