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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晓雷与王贵峰、邢会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雷,王贵峰,邢会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45号原告:郭晓雷,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峰,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邢会娟,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星,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郭晓雷与被告王贵峰、邢会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王贵峰及被告王贵峰、邢会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贵峰与被告邢会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贵峰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办河南远博电子有限公司,用以生产、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初步合作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6个月为期间合伙磨合期。2016年5月12日,双方合伙解散,共同进行了清算,被告王贵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王贵峰借现金131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5%的利息付清所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王贵峰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王贵峰、邢会娟共同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汝州市河南远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在对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清算之前,原告主张抽回注资,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清算仅仅是对公司创办期间个别费用的结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2、即使原告认为其注资款应返还,但其主张金额不正确,缺乏基础事实,同时,被告已经分两次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再者,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3、被告和原告合作创办河南远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创建付出了设备搬迁、购置等项费用,由于原告主张结算,致使公司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因此也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故,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贵峰与被告邢会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郭晓雷与被告王贵峰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办河南远博电子有限公司,用以生产、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初步合伙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5月12日,双方合伙解散并共同进行了清算,同日,被告王贵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贵峰,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今借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131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和经济来源,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所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愿从借款之日起5%的利息付清所借款及利息”。后被告王贵峰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原告28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晓雷与被告王贵峰签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合伙期间双方解散合伙并共同进行了清算后,被告王贵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贵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借条中的“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所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愿从借款之日起5%的利息付清所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双方各执一端,说法不一,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时,利息部分为732.16元【131000元×6%÷365天×(2016年6月15日-2016年5月12日)】,下余27267.84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时,利息部分为68.21【(131000元-27267.84元)×6%÷365天×(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5日)】元,下余4931.79元为本金。扣除被告王贵峰两次偿还原告的本金32199.63元,下余98800.37元被告王贵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邢会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邢会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晓雷欠款98800.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邢会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王贵峰、邢会娟负担2202元,原告郭晓雷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