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夏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夏庆敏,冯秀叶,李彦荣,刘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振兴大道北恒通风景苑34#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蔡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庆敏(蔡继辉),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叶,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荣,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忠锋,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因与被上诉人李彦荣及原审被告刘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张勇凯,被上诉人李彦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枝红公司已偿还李彦荣借款本金为228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枝红公司已偿还李彦荣借款本金228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中因一枝红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家中遇突发事件,导致未告知一枝红公司开庭事件,而导致一枝红公司缺席了一审审理,未能依法出示证据,事实上一枝红公司已偿还李彦荣本金2282000元。二、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5832600元,借条中的167400元为借款时扣除的利息,一枝红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为5832600元,167400元根本没有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在收到本金时扣除掉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三、李彦荣在一审中除了出具借条及协议外并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来证明一枝红公司确实收到该笔钱,一枝红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李彦荣所诉的款项,只是收到了一部分。李彦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没有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只算本案利息至截止日已高达300多万,而且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前后有四笔借款,本金1800万,其中有三笔已经诉至法院,还有一笔600万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两次通知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到庭(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3日),而其拒不到庭,程序没有问题,属于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自动放弃。李彦荣已经按合同给付借款有收条记录为证,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后来出具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收到借款。李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枝红公司偿还李彦荣借款本金600万元;2、请求判令一枝红公司向李彦荣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刘忠锋、蔡继辉、冯秀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李彦荣为贷款人,一枝红公司为借款人,刘忠锋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9日前结算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还本付息外,还应按日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1‰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刘忠锋自愿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金额60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本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担保责任自行终止。借款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金额陆佰万元作担保。同日,李彦荣按约定支付一枝红公司借款600万元,一枝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辉为李彦荣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彦荣人民币陆佰万元整。通过转账5832600元正,现金167400元。2014年1月14日,蔡继辉在该收条上补充写明:2013.7.9日借款李彦荣人民币陆佰万元延期到2014.7.8日还款。2015年9月11日,李彦荣为出借人,一枝红公司为借款人,蔡继辉、冯秀叶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9日,出借双方于中牟县蓝爵世家小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600万元等事项,现达成如下协议:1、因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原合同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李彦荣称一枝红公司按月利率2.7%向李彦荣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又查明,蔡继辉身份证号411102196509192037与夏庆敏身份证号411102196406242054确认系双重户口,2016年4月12日经其本人申请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将蔡继辉411102196509192037户口删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一枝红公司借到李彦荣600万元,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李彦荣要求一枝红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彦荣要求一枝红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予支付。因李彦荣认可一枝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故李彦荣可要求一枝红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刘忠锋、夏庆敏、冯秀叶作为一枝红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一枝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枝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彦荣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刘忠锋、夏庆敏、冯秀叶对一枝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3520元,由一枝红公司、刘忠锋、夏庆敏、冯秀叶负担。二审中,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牟县人民法院4429号、4437号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审时300万利息已经还过,没有提到与上诉这笔600万利息相混同的事实。2、蔡继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蔡继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还款明细记录。证明目的: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还款本息共计6838000元。李彦荣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判决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3日,还款相关证据如果真的,则应包括以上两笔所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前利息也将近数百万。第2组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诉讼要求,不予质证。李彦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4份。证明目的: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借款本金1800万,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所称600万偿还本金与事实不符,并没有还过,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2、2017年7月23日转账记录。一枝红公司、夏庆敏、冯秀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600万与本案无关。上诉的该笔600万按照约定利息二分七计算,每月162000元,从2013年8月9日第一笔还款345600元,包含本息,直到2013年10月9日每次都是三十多万均超出数额;第二次借款2013年10月18日300万,每月81000元,再加160000应是20多万,2013年12月9日偿还418500元,每次还款都包含本息;第三次2013年12月9日300万,每月81000元。三次共利息30多万,2014年借款442000元,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还150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00万元,按照本金计算利息,每次实际还款都超过应付数额。对于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不予承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一枝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辉为李彦荣出具借款600万元收条一份,并且蔡继辉2014年1月14日在该收条上补充写明:2013.7.9日借款李彦荣人民币陆佰万元延期到2014.7.8日还款;一枝红公司、蔡继辉、冯秀叶和李彦荣又于2015年9月1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方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枝红公司、蔡继辉、冯秀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6元,由河南省一枝红家具有限公司、夏庆敏、冯秀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紫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