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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祖德与蔡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德,蔡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70号原告:冯祖德,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世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冯祖德诉被告蔡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德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世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蔡世成、严正刚、徐学根一起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开办公司,在成立重庆正艾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前后,蔡世成多次向冯祖德借款(含现金及转款)用于公司筹建和公司后期投入,合计人民币898000元。2017年1月,蔡世成将持有的重庆正艾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2017年1月3日,冯祖德与蔡世成对账,蔡世成向冯祖德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借条为630000元,一张借条金额为268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被告蔡世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祖德与被告蔡世成系朋友关系,原告冯祖德陈述,被告蔡世成因为在邮亭镇成立重庆正艾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开展公司的筹建和经营,所以向原告冯祖德借款。在2014年2月至2015年初,原告冯祖德按照被告蔡世成的指示,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原告冯祖德的户名,卡号为6228XXXX向被告户名为蔡世成,账号为6228XXXX的银行卡号转款230000元。另外,原告冯祖德还向被告交易了部分现金,后双方于2017年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蔡世成向原告冯祖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冯祖德人民币268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捌千元正),借款人:蔡世成,2017年1月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蔡世成在借款人处签字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蔡世成因上述借款曾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冯祖德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因为双方在2017年1月3日进行结算时,该借条原件已经进行了更换。后原告冯祖德屡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蔡世成均未能偿还,现原告冯祖德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世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张及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2016年3月10日被告蔡世成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但是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金额一致,借款人和出借人也一致,能够表明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进行的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另外,在新的借条中,双方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款的金额等各项做了约定,被告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了确认,该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冯祖德与被告蔡世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冯祖德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冯祖德向被告蔡世成履行了大部分出借义务,也足以表明被告蔡世成向原告冯祖德借款268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蔡世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冯祖德要求被告蔡世成偿还借款本2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冯祖德要求被告蔡世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冯祖德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6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蔡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