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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朝国与王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国,王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06号原告:王朝国,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芬,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幸诉被告王朝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100000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另外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款项200000元实际上是家具设备转让款。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王江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被告租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加利源商贸中心北翼八座1201号、1202号房屋用于办公,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内除空调外的其他家具、设备以20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该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两张借条合计20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及2017年1月1日归还。但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无出借分文给被告,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说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物内家具转让款200000元,借此将转让款转为借款。故两张借条所谓借款性质实为家具转让款。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家具转让款。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632043.04元,其中396000元用于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合计11个月的租金,200000元用于支付家具转让款,36043.04元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6年3月2日支付的50000元与2016年3月3日支付的50000元即是支付借条上约定的2016年2月28日应支付的10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其中2016年7月12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35000元、2016年12月1日分别支付20000元与10000元。综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200000元家具转让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王朝国及原告儿子王江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见证人处签名“王炼”、“梁添艰”,两证人为被告的员工),合同约定:1.将王江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加利源商贸中心X号、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月1日支付租金。款项支付至原告王朝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15账户中。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6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8000元。2.王朝国、王江幸同意以200000元将出租房屋内的所有家具、设备(空调除外)转让给被告,王朝国、王江幸需在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3.王朝国、王江幸同意于2016年2月1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免租期为两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被告需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王朝国、王江幸应配合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相关手续的协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收据,其中一张内容为“王传芬租北滘加利源商贸中心X号、XX号房屋水电、管理费押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另一张内容为“王传芬租北滘加利源商贸中心X号、XX号房屋所有家具转让费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内容为“本人王传芬向王朝国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身份证,限2016年2月28日还本金,无利息。”另一张内容为“本人王传芬向王朝国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身份证,限2017年1月1日还本金,无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归还,另外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100000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同,原告主张借条的200000元实质上是被告租赁其房屋时的入场费。原告申请了其员工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双方谈入场费时其场,后来其返回自己的办公室了,双方最后洽谈的结果如何其不清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条中的200000元也不是原告所称的租赁房屋时的入场费,而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内家具设备转让款。其租赁期间已通过其员工刘燕及其自己的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15账户支付了合计632043.04元,该款中396000元是用于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合计11个月的租金,2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家具设备款,余下36043.04元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租赁房屋物业管理费为3145.65元/月)等费用。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被告632043.04元,但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标明的款项用途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细表中2016年6月8日所支付的500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的6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的997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6000元是王朝国出售茶叶及红酒给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明细表上也无注明这几笔款项的用途。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款中的款项200000元实质上是原被告约定的入场费,不是家具设备转让款,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故立了两张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无支付过借条中的款项给被告,认为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租赁其房屋时的入场费。但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租赁房屋时需支付原告入场费200000元。证人陈某也称其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最后洽谈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两份借条中的款项是入场费不予采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200000元承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家具、设备(空调除外),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现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家具设备转让款时向被告出具的内容为“王传芬租北滘加利源商贸中心北翼八座1201、1202房屋所有家具转让费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收据,被告称其当时无钱支付转让款,原告要求其以借条形式确认该欠款,由于原告并非实际向其出借款项,故原告向其出具已收转让款200000元的陈述,符合逻辑,令人信服,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共632043.04元,该款包括2016年4至2017年2月租金396000元、购买租赁物内家具设备款200000元、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36043.04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32043.04元,但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其中部分款项为被告购买其茶叶、红酒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属于支付购买茶叶、红酒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借条中的设备转让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条的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7.68元(原告王朝国已预交),由原告王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