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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启贵与龚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贵,龚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23号原告:田启贵,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龚武新,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田启贵与被告龚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56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80000元,用于被告做生意,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出借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龚武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并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龚武新向原告田启贵借款60000元,用于开矿。被告龚武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立据将借款本金改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该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龚武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武新所立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龚武新应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田启贵要求被告龚武新归还借款的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之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武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启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息总和不超过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0.5元,由被告龚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惠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