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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振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倪振翔,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振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社区工业园。负责人:李照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振翔、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倪振翔、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倪爱明与倪振翔为父子关系,符合人寿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人寿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倪振翔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倪振翔误工费是不当的。倪振翔二审辩称:人寿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在事故发生时,倪振翔在沭城镇快餐厅等单位打零工,倪振翔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振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2日,倪爱明驾驶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倒车时将在车后面的倪振翔撞伤,后倪振翔即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离家较远在广州治疗不方便,且手术费用较高,倪振翔在征得院方同意后,于2016年7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6年7月12日转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在广州及沭阳发生医疗费计28186.99元。经广州市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倪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振翔无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倪振翔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公司、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赔偿倪振翔医疗费281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211元、护理费2121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52216.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22时53分,倪爱明驾驶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当事人A(倪爱明)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倒车,当事人B(倪振翔)步行,因当事人A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车尾部碰到当事人B身体的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当事人A负全部责任,当事人B无责任。倪振翔受伤后即入住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诊断为:中医:外伤证-气滞血瘀,西医:1、胸部挤压伤:1)右肺创伤性湿肺2)右侧气胸(约5%)3)胸壁软组织挫伤4)肋骨骨折待排。2、左上肢骨折待排。出院诊断为:中医:外伤证-气滞血瘀,西医:1、胸部挤压伤:1)右肺创伤性湿肺2)右侧气胸(约5%)3)双侧胸腔积液4)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尺骨上段骨折。3、左桡骨小头骨折。倪振翔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756.8元,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回家乡进一步治疗,嘱患者回去后立即治疗。2016年7月12日,倪振翔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14日行左侧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7月25日,倪振翔出院,支出医疗费17430.19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三月,门诊随诊,1年后复诊,若骨折愈合良好,则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等,再行手术取出钢板,总共约需7000元左右住院费用,仅供参考。倪振翔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8186.99元。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倪爱明系该运输中心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不计免赔。倪振翔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倪爱明驾驶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的机动车与倪振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倪爱明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倒车,倪振翔步行,因倪爱明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造成,造成车尾部碰到倪振翔身体的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势轻微。倪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振翔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该认定书没有载明具体的事故经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倪爱明系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倪爱明的赔偿责任应由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承担。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倪振翔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倪振翔一直在车上,倪振翔陈述发生事故时是下来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意按照车上人员来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倪振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81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为10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895.99元。倪振翔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21元,余款18674.99元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振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895.99元;二、驳回倪振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符合人寿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且人寿财保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倪振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倪振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详细理由见下文阐释。倪振翔提供其在沭阳县长武木制品厂摆板线上打胶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书面证明存在无经办人签名、盖章在纸面空白处等疑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可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免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倪振翔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可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免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以上情形,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人寿财保公司以上条款不能对本案情形下的投保人产生约束效力,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支持倪振翔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关于误工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倪振翔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受伤前在别人开的网店里上班、没有固定收入,到二审听证时陈述其在沭城镇快餐厅等单位打零工,而其二审时提供的书面误工证明却是在沭阳县长武木制品厂摆板线上打胶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倪振翔关于其在事故前从事工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陈述和提供证据的可信度较低。因其不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其在本案中就误工费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倪振翔其他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即倪振翔损失如下:医疗费281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795.99元。综上所述,结合倪振翔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改判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振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179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倪振翔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