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崇文路**号附*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发,中太二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二局)因与被上诉人程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太二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上诉人程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太二局于2015年7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了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与蒋永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给蒋永成。上述内容系两个独立��法律行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这一机构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从事行使权利义务的活动。被上诉人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永成签订合同和双方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蒋永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蒋永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襄阳分公司注销后产生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与注销的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3.该借款没有实际用于上诉人。4.本案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应对他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蒋永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程勇辩称,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成立,同年7月注销,未在报纸上公布。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提供了整套手续,款打入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分公司有权利签订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告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中太二局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被告中太二局与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订金及借款共计10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3.被告中太二局与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中太二局与案外人百合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百合园公司将位于襄阳航空路火车东站对面百合园二期工程,工程规模约31万平方米的项目交由被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在承包方加盖其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负责人蒋永成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襄阳市航空路火车东站对面的“百合园二期(商业A、B栋)”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完成;该工程实行经济风险承包,由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原告承建该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总价7%的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时预交500000元合同订金;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等。合���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程勇项目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中太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百合园公司以被告中太二局及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违约为由,向中太二局及襄阳分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告知函一份,解除了其与中太二局签订的关于“百合园二期”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不能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借款未果,遂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太二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程勇与被告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章的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与原告程勇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中太二局或是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员工,加之被告中太二局不认可其是被告公司员工属内部分包合同,故该合同实际是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形成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程勇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程勇的损失。因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上述责任应由被告中太二局承担;因双方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勇要求中太二局及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已被注销,其要求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该款系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所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承担上述保证金及借款共计1000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及借款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800000元,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因其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百合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属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的过错,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损失可以比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损失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太二局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注销的理由,本院认为,经查明,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设立,同年7月29日注销。期间,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负责人蒋永成持加盖有被告中太二局印章、授���内容为授权蒋永成负责襄阳一切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程勇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向程勇收取保证金500000元,且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中太二局在将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注销后并未公告其注销的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蒋永成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蒋永成行使职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中太二局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程勇返还500000元项目定金及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程勇于2015年9月30日向户名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蒋永成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程勇签订合同及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太二局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项目定金及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查明,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设立,同年7月29日注销。期间,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负责人蒋永成持加盖有被告中太二局印章、授权内容为授权蒋永成负责襄阳一切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程勇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向程勇收取合同项目定金500000元,且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程勇借款5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程勇缴付合同项目定金及出借资金均发生在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注销之后,但中太二局将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注销后,并未公告其注销的信息,而且,中太二局未注销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程勇按照约定将项目定金及借款分别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蒋永成以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及借款行为系蒋永成行使职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被注销,故该分公司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太二局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蒋永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中太二局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合同项目定金并偿还借款是正确的。中太二局上诉称中太二局襄阳分公司已注销,蒋永成签订合同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程勇主张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比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损失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太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中太二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