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来花与李贵仕、龙枝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花,李贵仕,龙枝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49号原告:肖来花,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柏春,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仕,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枝付,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来花与被告李贵仕、龙枝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贵仕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41119.36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5636.44元、护理费10254.5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210.38元(含被告李贵仕已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贵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李贵仕在山上砍树,由于被告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在大岭山干农活的原告回家途中被李贵仕砍的树刮倒致右股骨受伤,在李贵仕及村民唐庚祥等人帮助下被送到东安县中医院医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长达一个月的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1、肖来花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医疗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3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在10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30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东安××××镇桐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白牙市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失败。被告李贵仕除前期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外,拒绝再赔偿原告其他各方面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贵仕辩称,被告李贵仕无偿帮助桐子山村6组老人龙枝付砍树,是否设立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范措施是龙枝付的义务。原告并不是被李贵仕所砍的树刮倒,而是龙枝付喊原告注意避让时,原告心急不小心摔伤的。被告李贵仕是无偿帮龙枝付砍树,是无偿帮工,且在帮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摔伤的民事责任。原告是自己路过砍树地点不小心摔伤,自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龙枝付作为接受帮工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贵仕要求追加龙枝付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便公正处理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根据被告李贵仕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追加龙枝付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龙枝付辩称,被告李贵仕主张“李贵仕是被告龙枝付的无偿帮工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无偿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李贵仕以其是被告龙枝付的无偿帮工人申请追加龙枝付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上午11点许,被告李贵仕在大岭山上砍伐被告龙枝付家的一棵死树,被告龙枝付在场,树木倒下时,树枝将拖着竹子路过此地的原告肖来花刮倒,原告因此受伤。被告李贵仕当即打电话,叫来了开三轮车的唐庚祥,与唐庚祥、龙如先一起将原告送到了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桐子山村委会和水口村委会、白牙市镇司法所相继出面调解此事,被告李贵仕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但就责任划分一事原告及二被告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程序、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应当通知被告,同时案件摘要和医院的入院记录有矛盾、原告年纪大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或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0天。由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本院经审核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可能同时存在其他疾病用药,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交通费也应以票据为准,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存在其他疾病医疗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历对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李贵仕提供的陈仁红证言、照片、视听资料,原告和被告龙枝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陈仁红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均系传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入院医疗及调解经过、现场的部分环境状况,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伤情及二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被告李贵仕以原告的入院记录自述为摔倒受伤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自述病因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原因的唯一依据,结合陈仁红、蒋金莲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了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李贵仕砍树时树尾刮倒而跌伤。被告龙枝付提供的蒋金莲证言、调查笔录、龙满群和龙生玉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李贵仕都有异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其他证人证言认为,被告龙枝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村委会调解的经过和事发现场的环境状况,但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是买卖树木的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来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照原告2017年3月27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总计44119.36元;2、后期手术费和后续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继续医疗费计算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和身份证明,护理人为农村户籍,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20天×(31191元/年÷365)=1025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永州作为四类城市,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肖来花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9天=1450���;5、误工费,原告肖来花受伤时65岁,误工费计算虽与受害人年龄无直接关联,但原告劳动能力不及青壮年,因此误工费可参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酌情考虑为标准的30%,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329天×30%=8434.39元;6、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鉴于原告住所地为东安××白牙市镇乡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8、司法鉴定费依照票据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的损失为:(44,119.36+3,000+10,000+10,254.58+1,450+8,434.39+200+500)=77,958.33元。本院认为,公���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请求侵害方赔偿。本案二被告在砍树过程中,因树木倒下,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造成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及二被告的责任分担,本院作如下分析:从现场照片及证言叙述的情况来看,现场视线较为开阔,事发时系上午11点,天气、光线较好,原告路经砍树地点,其自身应对现场状况有一个基本判断,注意避开危险区域,但是原告在二被告正在砍树时拖着竹子经过,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即77,958.33×30%=23,387.5元。被告李贵仕与被告龙枝付作为在现场砍树的人,都有随时注意周围情况、提前提醒路人避让的义务,在树木即将倒下时,被告龙枝付才突然提醒原告,导致原告惊吓中被树木刮倒而跌伤,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都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李贵仕主张自己是被告龙枝付的帮工,应由被帮工人龙枝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枝付主张其已经将该树以一包烟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贵仕,应由被告李贵仕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贵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贵仕系帮工关系,被告龙枝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贵仕买卖树木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被告李贵仕是直接伐树的人,结合被告龙枝付此前提出将树卖给陈仁红遭拒,在村里调解时,被告龙枝付也提出了以一包烟钱将树卖给了被告李贵仕,被告李贵仕将原告送医后又回山上将树干锯成两段等事实进行分析,被告李贵仕确实有购买被告龙枝付的这棵树的意向,��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标的物发生转移及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李贵仕作为伐树的直接行为人,应该能够把握树木锯断的时机及树木倒下的方向,但其未进行提醒,导致原告因树木突然倒下受伤,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7958.33×50%=38979.2元;被告龙枝付作为树的所有人、受益人和在场人,未及时注意周围情况、提前提醒路人进行避让,导致原告避险不及受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7958.33×20%=155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979.2元(含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龙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91.6元;三、驳回原告肖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肖来花负担327元,被告李贵仕负担545元,由被告龙枝付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