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与路某某系母子关系),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一审被告:李某1,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再审申请人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刘某某、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忽略了欠条、车辆买卖合同的存在,采信了李某2的谎言。扎兰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卷宗对李长龙、李某2的询问笔录,足以推翻二审民事判决。故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合同。路某某作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其向李某某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于李某某是履行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在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车辆并没有过户在李某某名下,而是由路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李某2一同到齐齐哈尔市将车辆变更登记在李某2名下,并由李某2占有处分。路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李某某,现已无法继续交付,且没有约定李某某负有先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李某某向其给付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某某、李某2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的姓名及签字,以上两份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路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审判员 胡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