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钱玉姣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姣,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04号原告钱玉姣,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宏图,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钱玉姣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钦蕊、被告公交客运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宏图、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北京快速公交4路车,在阜石路口站上车当车行驶到阜永路口西停站时,司机打开车门,车门只打开了一半,随后又突然弹开另一半,把原告右手臂夹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门总医院治疗,最终确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为“右尺骨骨折”并于该医院进行内固定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受伤痛折磨,多处求医,仍每晚疼痛失眠,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0.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贺士轩),鉴定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878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客运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北京快速公交4路公共汽车在阜永路口西站停车时,车内乘客多,公交车仅打开一扇车门,随后又突然打另一扇把原告右手臂夹伤。原告当天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于当天在医院进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等。后原告支付2250元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玉姣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程序及结果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5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若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则两次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与贺磊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贺士轩(2010年3月6日出生)。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所主张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就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发当时正值早高峰,车上乘客较多,事发突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定为150元/天,护理费共计90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钱玉姣就医的实际情况,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100元。关于本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对受害人生活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钱玉姣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零四十元八角、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五万四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钱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钱玉姣负担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钱玉姣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玉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张鹤英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