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与英仲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英仲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47820。负责人:刘海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英仲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门胜利支行)诉被告英仲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门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被告英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门胜利支行起诉认为:英仲成于2013年10月9日向农行江门胜利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江门胜利支行经审核批准向英仲成核发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英仲成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2月15日拖欠农行江门胜利支行信用卡本金45279.09元、利息3002.88元、滞纳金861.62元、违约金586.87元、手续费963.08元,农行江门胜利支行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英仲成向农行江门胜利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5279.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3002.88元、滞纳金为861.62元、违约金为586.87元、手续费为963.08元,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英仲成负担。庭审期间,农行江门胜利支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且英仲成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英仲成向农行江门胜利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279.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6月9日利息为5907.11元、滞纳金为861.62元、违约金为627.64元、手续费为963.08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农行江门胜利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英仲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3.信用卡账户流水、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数据;4.催收资料;5.公告。被告英仲成答辩认为:信用卡是本人申领和使用,对银行核算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还款账户被冻结而没有按时还款。被告英仲成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英仲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条款),向农行江门胜利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农行江门胜利支行批准英仲成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英仲成于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行消费。此后,英仲成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农行江门胜利支行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6月9日,英仲成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3279.09元、利息5907.11元、滞纳金861.62元、违约金627.64元、手续费963.08元,合共51638.54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6年11月15日,农业银行发布了《关于修订的公告》,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英仲成向农行江门胜利支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农行江门胜利支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等证据以证实英仲成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3279.09元、利息5907.11元、滞纳金861.62元、违约金627.64元、手续费963.08元,合共51638.54元,而英仲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由此,农行江门胜利支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英仲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农行江门胜利支行请求英仲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279.0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农业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农行江门胜利支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英仲成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仲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偿还62×××62号信用卡欠款本金43279.0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包括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5907.11元、滞纳金861.62元、违约金627.64元、手续费963.08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英仲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保全费527元,合共1060.50元,由被告英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