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竹梅诉刘常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竹梅,刘锦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47号原告:魏竹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刘锦锋(又名刘常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原告魏竹梅与被告刘锦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竹梅、被告刘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竹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锦锋向原告魏竹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1.5分);2、诉讼费由被告刘锦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6日(农历2月16日),借款人燕润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竹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锦锋担保。借款后,借款人燕润富向原告清偿利息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锦锋辩称,担保是事实,在借据上的签名刘常庆是被告的小名,刘锦锋是被告的大名,刘常庆与刘锦锋系同一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锦锋是否应当向原告魏竹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魏竹梅与借款人燕润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1.5%,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刘锦锋在原告魏竹梅与借款人燕润富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故原告魏竹梅与被告刘锦锋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前日视为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可单独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人向其支付过7000元利息,该利息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锋(又名刘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燕润富向原告魏竹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常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