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牛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强,男,1969年12月1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人牛强及其辩护人孙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2时许,在郸城县虎岗乡虎岗村牛强家门口,被告人牛强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牛强持斧头将于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害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2时许,在郸城县虎岗乡虎岗村牛强家门口,被告人牛强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牛强持斧头将于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曾用名梁宗伟、乳名小付)陈述,2016年9月21日23时许,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南边的邻居牛强在我家门口光骂大街,大晚上的不知道在骂谁呢,叫我回去看看咋回事。我妻子就骑着电车带着我回去了,到了家门口之后,我就到南边找牛强,当时牛强光着上身坐在他家门口骂大街,他妻子就站在他身边,我走到牛强那里我就问:“强,你在这骂啥呢?”牛强的妻子上来就抱着我的腰了,牛强站起来,牛强一抬手用一个金属的东西像是斧子朝着我的头部砍,我看他要砍我的头部,我头往一侧一闪,砍在我的左侧额头处了,我就觉得头一蒙,我就感觉头上黏糊糊的,我用手一摸就发现是血了。牛强拿着斧子跑了,牛强的妻子也往南跑了。我就回到我家过道里面了,我看血一直流,我就对我妻子说:“你赶快打110,120”后来我妻子就骑着电车带着我,去卫生院包扎。当时我没有和牛强还手,我妻子和牛强及牛强的妻子没有发生打架,我妻子当时在后面跟着,我受伤后看到牛强去我妻子面前,我妻子往后退的时候还滑到在地上,然后牛强就跑了。我以前还有一个户口名字叫梁宗伟,后来因为双重户口问题,叫梁宗伟名字的户口就删除了,保留的是叫于某名字的户口,平时在虎岗乡虎岗村使用的都是这个梁宗伟的名字,于某这个名字是我县城里的名字,虎岗村的人一般不知道;2、被告人牛强供述,2016年9月21日晚上,因���我爱喝酒,我和我妻子朱某在家中吵架,梁宗伟的父亲梁某和母亲对梁宗伟说:我在家中骂了好长时间了。我当时在俺家门口,梁宗伟来到我家门口,我妻子朱某看不对劲就上前拉梁宗伟,梁宗伟就和我妻子打了起来,我看到他们打起架了,我就从屋里拿着一把破斧头就出来了,我出来后碰到梁宗伟,我就开始用斧子砍他,因为天黑我也不知道砍到梁宗伟什么地方了,我妻子朱某拉我,我就往南跑了。我拿的是一把木把斧子砍的梁宗伟,斧子丢路边了,我砍了梁宗伟后的当天晚上我就去北京了,后来我打电话问我妻子梁宗伟伤的什么样,我妻子告诉我,梁宗伟头上砍了一个口子,住了几天院也出院了,我妻子也没有告诉我严不严重。梁宗伟打我妻子朱某了,我砍梁宗伟了,我妻子一直抱着梁宗伟,没有打梁宗伟。梁宗伟的妻子一直在一边站着没有下手打,我没有��伤,打架的时候我和我妻子朱某,梁宗伟,梁宗伟的妻子范某在场;3、证人梁某证言,2016年9月21日21时许,我家南边的邻居牛强在大街骂街,平时牛强喝了酒之后就好骂街,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告诉他:牛强光在咱家门口骂街。22时许,我儿子于某和儿媳就从外面回来,当时牛强站在我家门口南边骂,我儿子和儿媳站在我家门口北边,我儿子于某就问牛强:“你骂啥呢?你骂谁呢?”牛强也没有说话就走到我儿子于某面前,用手里的东西在我儿子头上砍了一下,我儿媳妇就赶快拉我儿子于某,牛强就推了我儿媳妇一下,把我儿媳妇推坐在地上,我儿子就拿电话报警,牛强一看我儿子报警了就往南跑了。当时天黑,我就看见牛强一砍,我儿子的头就流血了,牛强骂街的时候手里就有那个东西,他跑的时候带走了;4、证人吴某证言,以前我儿子有两个户口,一个叫梁��伟,一个叫于某,小名叫付,后来把梁宗伟的户口给删除了,保留了于某的户口。以前和牛强我们两家因为宅基地闹矛盾,牛强的妻子就在村里说我们家欺负他们家了。2016年9月21日24时许,我和丈夫都已经休息了,听到门外牛强在骂:“我X恁闺女。”他一直在门口骂,我丈夫就给儿子于某打电话,让他回来问问牛强在骂谁,过一会儿,我儿子回来了,我就和丈夫出去给儿子开门,我开门后,我丈夫就先出去了,我在后面关门,我关好门出来的时候,于某和牛强两个人正在撕扯,两人正在互相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打,牛强的媳妇在旁边拉牛强,我儿媳妇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去门口打开灯,等我再去看我儿子于某的时候,看到于某头上正在冒血,牛强看到于某头上冒血就往南跑了,牛强的妻子看到牛强跑了就也往南走了,我儿子就赶紧去医院了;5、证人范某证言,2016年9月21日24时许,我和丈夫于某正在虎岗街上经营的超市内休息,于某的父亲梁某打电话说,我们家南边的邻居牛强在门口骂人,不知道骂谁呢,让我丈夫回来看看。接完电话,我和丈夫就去东边我们家,我们两人骑着电车到家门口,看到牛强在他们家门口的台子上骂街,我丈夫就下车往南走,我也往南走,我们到地方的时候,于某就问牛强为啥在门口骂人,骂谁呢。这时我看到牛强的妻子拽着于某的胳膊,牛强就用斧子在于某的头上砍了一下,把于某的头上砍流血了,于某的左额头部有个口子,牛强准备去砍我,我往后一退,栽倒在地上,牛强就往南跑了,不知道斧子丢哪了。打架的时候现场有我父亲梁某,母亲吴某,牛强的妻子,还有我;6、证人朱某(曾用名朱美英)证言,以前因为盖房子我们两家闹的不愉快。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十点多,牛强喝多了和我吵架。牛强就在我家骂我,我就听到我家屋后面的邻居梁某打电话说,牛强骂他呢,叫他儿小付回去。过了一会小付就回去了,小付手里面拿着皮带就往我家走,问牛强:“你骂谁呢?”牛强就说:“我骂我媳妇。”小付还往前走,我就上前拉小付没有拉住,小付和牛强就在我家屋里面厮打起来,不知道咋回事小付的头流血了,小付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小付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了,我就赶快叫牛强离开了,小付看牛强走了,就在我右边耳门处扇了一巴掌,把我打晕倒在门口了,我清醒过来的时候,小付的父亲梁某拿着铁锨要拍我,我就往南走,去别人家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于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还有,被害人于某伤情照片、被告人牛强到案经过、郸城县公安局虎岗派出所证明、被害人于某民事撤诉申请书、牛强户籍证明、梁宗伟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牛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牛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打架发生的时间是深夜,牛强看不清所砍的部位,牛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只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诉称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用斧头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与其它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辩护意见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