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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钦杰与武如涛、仝会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杰,武如涛,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29号原告:杨钦杰,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如涛,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仝会标,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秦保玉,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武如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丁文礼,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杨钦杰与被告武如涛、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武如涛、仝会标申请并经原告杨钦杰同意,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追加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为本案被告。原告杨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和被告武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科技木皮款542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科技木皮款542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武如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债务系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因合伙债权凭证在被告仝会标处,五被告散伙时均同意所有合伙债务由被告仝会标偿还。被告仝会标辩称:涉案债务系五被告合伙经营所欠,散伙时被告秦保玉让其将合伙债权凭证分给各合伙人,遭到被告武如涛、武如钊拒绝。虽然债权凭证暂时在其处,但因被告武如涛、武如钊不予协助,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其无力偿还涉案债务。被告秦保玉辩称:涉案债务虽然产生于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但五被告已经分账完毕,其已履行完毕应其承担的债务,涉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武如钊辩称:五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均在被告仝会标处,合伙期间的债权由被告仝会标索要,债务也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丁文礼辩称:涉案债务产生于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仅负责生产,并不清楚具体合伙账目。原告向本院提供分别由被告武如涛、仝会标及五被告雇员秦生思、秦丽铭出具的收货单据52份,证明五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542140元的科技木皮的事实。被告武如涛、仝会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542140元的科技木皮,每次收货后均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后经原告催要货款,五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科技木皮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54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涉案债务系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故五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散伙时对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如涛、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支付原告杨钦杰货款54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如涛、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4610元,保全费3230元,共计7840元,由被告武如涛、仝会标、秦保玉、武如钊、丁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