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付珍、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郭付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珍,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郭付友,王正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70号原告:刘付珍,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曹县。原告: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5291755X,住所地曹县普连集镇王庄寨村(中小企业名孵化园)。法定代表人:刘付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付友,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曹县。被告:王正俊,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曹县。被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0252850-6,住所地曹县邵庄镇王集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郭付友,经理。原告刘付珍、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圣公司)与被告郭付友、王正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木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友、王正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珍、金得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黄磊处借款100万元,到期后,被告无偿还能力,二原告代为三被告偿还现金20万元,但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替其偿还的现金20万元。郭付友、王正俊、富友木业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向黄磊借款100万元,其中有原告刘付珍、金得圣公司作为担保。约定月息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由曹翠华代为归还借款50万元,下欠5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黄磊于2016年4月28日将三被告、刘付珍、金得圣公司和其他担保人诉至曹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即2016年10月24日,刘付珍、金得圣公司主动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黄磊撤回对刘付珍、金得圣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三被告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导致二原告代三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即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付珍、金得圣公司依照约定代替郭付友、王正俊、富友木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有权向郭付友、王正俊、富友木业追偿,故对二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二原告代替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付友、王正俊、曹县富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付珍、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陈关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