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烈生与张金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烈生,张金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747号原告:张烈生,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张金有,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张烈生诉被告张金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有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张金有装修店面。经结算,被告还须支付原告装修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10月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金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烈生为被告张金有装修店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10月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有欠原告张烈生装修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烈生装修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