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锐东与陈黛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东,陈黛,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170号原告何锐东,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黛,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迪,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何锐东与被告陈黛、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锐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黛、吴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黛、吴迪共同签订《玉石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两被告将玉石以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承诺玉石是正当途径所得。2014年11月27日,两被告用作抵押的玉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原告才得知该批玉石来路不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黛交付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10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转账款项10万及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黛交付7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5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转账款项75万元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迪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现金还款l0万元、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70万及利息,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的经济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陈黛、吴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陈黛、吴迪为甲方共同签订《玉石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因甲方急需资金周转,愿将自有玉石七块(编号为:1-7号)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款期到期,甲方无法归还乙方所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甲方将所有抵押玉石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争议。特立此协议!(实物以当日所拍照片为准)。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载明:承诺用以抵押的玉石是正当途径所得。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黛支付1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为:今收到何锐东转账到账号62×××4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黛支付75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为:今收到何锐东转账到账号62×××48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今收到何锐东现金伍万元人民币(¥50,000)。同日,两被告在原告的转账凭证上注明:此汇款与2014年11月7日所写收条一致,截止2014年11月7日,所受全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2014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作出《扣押决定书》,将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玉石予以扣押。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迪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石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黛、吴迪向原告何锐东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玉石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黛、吴迪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锐东要求被告陈黛、吴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黛、吴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黛、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黛、吴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锐东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陈黛、吴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锐东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黛、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