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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金佳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金佳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934号原告:王晓春,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金佳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金佳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被告金佳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号《委托购买意向书》;2.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意向金5万元,但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事项并未达成一致。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及系争房屋所在地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账号。以使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无任何反应。然,原告得知被告在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再次出售给案外人,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户籍地及系争房屋所在地发送《交涉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无任何反应。原告为避免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佳祺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且提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系原告违约,定金应当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1月20日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购买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出售方(丙方)在案外人上海市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乙方)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35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房款115万元(含定金5万元);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56万元;甲方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2016年9月10日支付8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甲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三日内,至乙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于丙方同意出售后,由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之情形,则上述定金由丙方全部没收。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出售方同意甲方以上条件。意向书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你好,约定好的这周二付首付款,今天已经是周三,你们已经违约,我今天进行催告,请即时支付首付款。确定违约请尽快处理合同解除事宜,否则造成我们额外的损失,我们提出理据,除了定金5万作为违约金,有权要求你们赔偿相应的赔偿金。”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一份,载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告知付款的银行账号及付款日期,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银行账号。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交涉函》一份,载明因被告在未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的情形下,将系争房屋一房二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取得系争房屋而另外购买其他房屋的差价损失。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收款收据、短信截屏、《告知函》、《交涉函》、签收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系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提供担保,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本院不予支持,该定金5万元,被告有权予以没收。原告未能按约在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3日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相关房屋买卖协议,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的短信后,仍然未履行相应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4个月后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被告嗣后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亦不属于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金佳祺之间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王晓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晓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