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建川与易强、邱红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川,易强,邱红刚,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川,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738房,组织机构代码67108597-3。法定代表人:易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建川因与被上诉人易强、邱红刚、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魏建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易强、邱红刚及原审被告宜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温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易强、邱红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邱红刚系宜人公司总经理错误,根据宜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邱红刚是宜人公司的监事而非总经理;借款展期时,易强和邱红刚的签字代表的是本人而非宜人公司,该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应当对宜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易强、邱红刚、宜人公司共同辩称,1.显示邱红刚职务为监事的工商档案为2009年8月,通过宜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和举示的连续原始工资表,可知自2011年5月至本案发生时邱红刚均为公司总经理,且工商档案的登记并不一定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符,一审对邱红刚是宜人公司总经理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正确;2.借条展期内容与借条原始内容格式一致,易强的落款处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邱红刚具有掌控公司印鉴的职务,其签字仅能说明见证了签字及公司盖章的行为,没有任何内容能够明确表示邱红刚和易强属于债的加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建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强、邱红刚、宜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易强、邱红刚、宜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宜人公司向魏建川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魏建川1**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之前,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委托魏建川将此借款汇入户名:余周,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渝北支行。易强在上述借条的“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1日,魏建川将180万元借款转账至宜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余周的账户中。邱红刚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上述借条的中部空白处签名,2016年4月27日,易强在上述借条的尾部书写了“上述借款属实,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易强、邱红刚在该内容后面签名,宜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09年8月11日,宜人公司的股东由易强、董在均变更为邱红阳、易强、刘小娟、邱红刚。2016年12月12日,宜人公司出具三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易强自2011年5月1日至今任宜人公司董事长职务;邱红刚自2011年5月1日至今任宜人公司总经理职务;易强、邱红刚分别担任宜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对宜人公司借款一事予以证明,而非借款人,借款人为宜人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宜人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易强系宜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红刚系宜人公司的总经理,魏建川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易强、邱红刚与宜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且易强、邱红刚亦不认可,故易强、邱红刚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书写的内容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魏建川与宜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魏建川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魏建川向宜人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后,宜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魏建川要求宜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建川借款本金180万元;二、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建川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魏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72元,由宜人公司负担。诉讼费35272元已由魏建川交纳,宜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5272元直接支付给魏建川。二审经审理查明:借条尾部手写有“宜人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与此并列处分别有易强、邱红刚二人签名。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邱红刚系宜人公司监事。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强、邱红刚是否应对本案宜人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易强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2014年借条中签字,但在2016年对借条进行补记时,易强并未在“宜人公司”字样后面注明其当时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是采取与宜人公司并列的方式署名。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易强与宜人公司一并作出了“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的意思表示。同理,邱红刚也采取了与宜人公司并列署名的方式,且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邱红刚系宜人公司监事而非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表明邱红刚的签字系受宜人公司委托而进行,因此邱红刚的签字应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易强与邱红刚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对宜人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魏建川关于易强、邱红刚二人构成债的加入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魏建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0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易强、邱红刚与原审被告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魏建川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2元,均由易强、邱红刚、海南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