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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马超在奇台县玉麒麟酒店吃饭饮酒。当日23时50分许马超驾驶×××号黑色轿车在华东酒店后面倒车过程中与朱某驾驶的×××号白色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二份、附现场照片六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5)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600、26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二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四份、鉴定委托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7)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被告人马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超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