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闻金国与被告高志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金国,高志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20号原告:闻金国,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西村村民,住该村182号。被告:高志勤,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西村村民,住该村209号。原告闻金国与被告高志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3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从郯城回家,将车停在原告住处南北主路边上。原告在家里听到有人在砸自己的车就出去看看,发现被告在砸车。原告就上前找被告理论,问被告“为什么砸自己的车”。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上来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处理。随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6121.7元。被告高志勤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砸原告的车,并且原告上我家又打又骂,把我孩子吓着了,生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三,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医生的诊断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8张,据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情况;证据五,赔偿清单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赔偿请求及项目;证据六,郯城县公安局高峰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据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不能赔钱;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笔录中我陈述的是原告去我家门口吵的,但是原告却陈述是在大路上吵的。被告高志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自己罗列的赔偿明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公安机关的对相关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件发生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高峰头镇曹西村发生争吵,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支出医疗费6121.7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外伤、右侧肩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17年1月7日,原告闻金国与被告高志勤因故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612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闻金国在此次事件中的受伤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并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作适当调整,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其住院9天按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534.5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26.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69.4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金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26.21元;二、驳回原告闻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尧 来自: